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35號
PCDM,114,簡,163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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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蘇侯哲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小紜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  被   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23時49分前,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與愛國路口旁 之機車停車格,見黃小紜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將該車輛 發動後而騎走,以此方式竊取後得手。
二、案經黃小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小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軌跡資料、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 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 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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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