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
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
單一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楊凱淇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郭冠廷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
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男用拖鞋1雙、男用日拋免洗內褲3入1組,業已 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熱狗2條,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客觀上價值低 微,且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 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5號 被 告 楊凱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2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清和門市(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郭冠廷所管領並陳列於架上之熱狗2條、男用拖鞋1 雙(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1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 去。
㈡接續於114年4月23日12時43分許,在上址清和門市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郭冠廷所管領並陳列於架上 之男用日拋免洗內褲3入1組(價值8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 離去。
嗣郭冠廷發現遭竊後,旋追趕楊凱淇,並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將其攔下並報警將其當場逮捕,而悉上情。二、案經郭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楊凱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之熱狗2條(總價值66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