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619號
PCDM,114,簡,1619,202506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應更正為「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啟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E904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溶液沖洗



方式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 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2973公克,驗前淨重1.989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1.9872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84號  被   告 陳啟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2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14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3 號房,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872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2239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AE9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啟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 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