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114號、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SERETOM
G PHETAREE」應更正為「SERETONG PHETNAREE」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幫助本案應召集團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
助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
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暨其承租房屋予他人使用,幫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
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11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以本人名義承租房屋並非難事,而依他人要求以個 人名義為他人承租房屋交付他人,該屋可能遭應召集團等挪 為性交易等犯罪使用,竟不違其等本意,基於幫助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向不知情之陳麗英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 含1、2、3共3室,下稱本案房屋)後,旋將本案房屋交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吟寶寶」、「M」 等人組成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使用。本案應召集 團取得本案房屋後,即於通訊軟體TELEGRAM等群組中刊登訊 息(下稱本案訊息),待客人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媒介SERE TONG PHETNAREE(泰國籍,中文名:吳品萱)、KETSRIRAT PR EMSIRIN(泰國籍)等女子與之進行性交易。嗣警執行查緝色 情交易專案,喬裝客人與本案應召集團聯繫,而於113年3月 7日15時41分許,在本案房屋之3室查獲SERETOMG PHETAREE ,於同年月27日17時18分許,在本案房屋之2室查獲KETSRIR AT PREMSIRIN,復調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SERETONG PHETNAREE、KETSRIRAT PREMSIRIN於警詢之 證述。
(三)證人陳麗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及本案訊息、警與本案應召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暨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五)本案房屋之外觀照片。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3月7日、3月8日、3月27日 警員職務報告。
(七)警員與應召女子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 45252183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人別查詢清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幫助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嫌。 被告幫助媒介他人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