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元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元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46巷口」更正為「464巷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章元泰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
取告訴人陳偉翔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 被 告 章元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元泰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46巷口,見陳偉翔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 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 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離去。嗣陳偉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元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偉翔、證人黃秀鳳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被告購買機車之影像畫面截圖、 機車買賣訂購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竊取上開安全帽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安全帽,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