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大春野公仔壹隻
、泡泡瑪特小小兵聯名公仔壹隻、泡泡瑪特路易斯公仔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
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老虎鉗剪掉
娃娃機上鎖頭行竊,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11頁、第53頁),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老虎鉗,既能
用以破壞娃娃機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
蕭建華、張博睿、王捷安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蕭建華、張博睿、王捷安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
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 所竊得之LaBuBu大春野公仔1隻、泡泡瑪特小小兵聯名公仔1 隻、泡泡瑪特路易斯公仔1隻,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老虎鉗,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5號 被 告 吳承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超愛夾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先徒手竊取蕭建華放置於其所經營編號21之娃娃機臺上之 「LaBuBu大春野公仔」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再持老虎鉗破壞張博睿所經營編號20之娃娃機臺上方之鎖 頭後竊取「泡泡瑪特小小兵聯名公仔」1隻(價值約1萬5,00 0元),復持老虎鉗破壞王捷安所經營編號27之娃娃機臺上 方之鎖頭後竊取「泡泡瑪特路易斯公仔」1隻(價值約1萬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二、案經蕭建華、張博睿、王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建華、張博睿、王捷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即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接續竊取分屬不同機台主之財物,為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上開犯行所用之老虎鉗,因未扣案,且所在不明,亦非違 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