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證人即被害人薛世明」,
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薛世明」。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曹偉賢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行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薛世明所生危
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另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剪線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第68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電線,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薛世明,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曹偉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7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號9樓(整修中無人居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線 鉗,剪斷屋內由薛世明所管領之電線,並裝入帆布袋內(價
值約新臺幣6,600元,已發還薛世明),置於自己之實力支 配下而得手。嗣經薛世明至該地上工查看,當場查獲曹偉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剪線鉗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