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萬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萬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孫萬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應更正
為「業據被告孫萬瑋於警詢時坦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椅子、酒瓶,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 被 告 孫萬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萬瑋與李明倫素不相識,孫萬瑋於113年10月14日3時14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嘉年華KTV」內,因 不滿李明倫先前於警方到場處理糾紛時對其出言規勸,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持椅子、酒瓶自後方追逐並作勢 毆打李明倫,復向李明倫恫稱:「有在混竹聯幫」、「要你 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明倫,使李明倫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明倫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萬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