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頂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747號、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頂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竊取物品欄所載「桔平屋海苔醬」
,應更正為「橘平屋海苔醬」。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竊取物品欄所載「芭樂汁1罐」,
應補充為「Sunkist芭樂汁1罐」。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竊取物品欄所載「光泉茉莉綠茶」
,應更正為「光泉茉莉蜜茶」。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辜本元提出之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1份
」。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頂坤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
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辜本元、吳和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1878號偵查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 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李頂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排骨便當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李頂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壹個、經典排骨便當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李頂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排骨便當壹盒、橘平屋海苔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李頂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典排骨便當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李頂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unkist芭樂汁壹罐、奶油銅鑼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李頂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光泉茉莉蜜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李頂坤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頂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徒手竊取辜本元所管領附表編號1至5、吳和純所 管領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辜本元及吳和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頂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辜本元及吳和純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李頂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1 113年4月15日1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 經典排骨便當1盒,價值89元 2 同日17時4分許 同上 麵包1個、經典排骨便當1盒,價值共計119元 3 113年4月18日10時8分許 同上 經典排骨便當1盒、桔平屋海苔醬1罐,價值共計148元 4 113年4月22日10時34分許 同上 經典排骨便當1盒,價值89元 5 同日16時27分許 同上 芭樂汁1罐、奶油銅鑼燒1個,價值共計69元 6 113年5月5日1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永貞店 光泉茉莉綠茶1罐,價值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