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31號
PCDM,114,簡,153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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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鄒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42、1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鄒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編號3之數量更正為「1」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家豪、鄒傑盛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檢察官所認被告2人構成
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難認
被告2人對於本案所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
仍得以前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豪、鄒傑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店內
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許家豪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許家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
鄒傑盛亦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被告鄒傑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42號                  第13243號  被   告 許家豪 
        鄒傑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1 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鄒傑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4年2月22日3時許,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3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有、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 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得手,藏放於各自之背包內,完成



其他商品結帳後隨即一同離去。嗣為家福公司店員發現2人 所拿取之部分商品未結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許家豪 、鄒傑盛,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鄒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游信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未結帳 商品明細2紙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 竊取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竊取人 1 金酒典藏珍品 1 1,750元 許家豪(本署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2號) 2 經典獨奏威士忌 1 3,299元 3 新風火輪小汽車 2(應更正為1) 156元 4 多美小汽車 2 238元 5 點師父汽車補漆筆 1 199元 6 BHD399/91湖水綠 1 2,013元 7 BHD399/61星光藍 1 2,013元 8 RASTO RB13 1 499元 9 TAA1708BK耳機 1 2,180元 10 三花5片式平口褲 4 796元 11 微分子氣墊薄襪 12 2,268元 12 金酒典藏珍品 6 10,500元 鄒傑盛(本署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243號) 13 EP-CK-022_BLK 1 929元 14 G5645M男拖 1 590元 15 童鞋35250 1 688元 16 童運動鞋#999 1 989元 17 五指健康棉襪 6 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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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