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27號
PCDM,114,簡,152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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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婷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以此方式使翁紀鵬躲避警方
之追查」,應補充為「以此方式藏匿翁紀鵬,協助翁紀鵬
避警方追緝」。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宇婷知悉翁紀鵬為通緝犯,竟仍協助翁紀鵬
躲避警方查緝,造成警方追緝上之困難,亦間接影響社會治
安之維持,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斟酌
被告當時與翁紀鵬為男女朋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張宇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婷翁紀鵬之女友,於民國114年1月1日至翁紀鵬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家中,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著制服於當日16時27分許,至上址 所在大樓查捕因另案遭通緝之翁紀鵬,員警應翁紀鵬要求, 攜同翁紀鵬返回上址家中拿取個人隨身物品以便辦理通緝犯 解送歸案事宜。詎張宇婷在上址家中經員警告知翁紀鵬為遭 通緝涉犯刑事案件之犯人,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趁員 警讓翁紀鵬進入家中拿取個人隨身物品之機會,於同日16時 39分許將上址家中大門關上,拒不開門,以此方式使翁紀鵬 躲避警方之追查。嗣員警通知表明將準備破門,翁紀鵬始於 同日17時26分自行開門並配合歸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密錄器光碟1張暨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翁紀鵬之通緝簡表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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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