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志維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9年9月1日出境就
學後,已屆就學最高年限而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下稱中和區公所)於106年6月22日以新北中役字第1062
066422號函催告其於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06年
6月23日由王志維之父王廣益住處警衛簽收,且於106年6月2
3日公示送達。中和區公所復於107年10月30日以新北中役字
第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王志維應於107年11月22
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並於107年1
0月31日由王志維之父王廣益住處警衛簽收,且於107年10月
31日公示送達,然王志維仍未返國如期到檢,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中和區76年次王志維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106年6月22日新北中役字第1062066422號函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年6月23日新北中役
字第1062066437號公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送達證書、新北
市中和區公所107年10月31日新北中役字第1072090349號公
告、107年10月30日新北中役字第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
知書、被告出入境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另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
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同條例第
3條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為因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
未申報之情況,當屬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
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
繼續,自不另論同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役齡男子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前於99年9月1日核准
出境,經通知未如期返回境內接受徵兵處理,顯然妨害役政
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