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1月9日9時許」,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1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1份」。
㈢論罪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黃淑惠雖於偵訊中辯稱:我有傳送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是告訴人挑
釁的,我否認有恐嚇犯行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是該罪之成立,須以使人心生恐懼為目的,而
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被害人,使
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
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
之。是否使人心生畏怖,應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綜合社會通
念判斷之(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所用言語『你有種給我用看看』、『叫黑道來』、『警告你
給我亂用給妳死』等語,依一般日常言語,均係表示要『傷害
』、『殺死』對方之意,被告傳送上開言語,顯係表示要加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依社會通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危害安全感。又告訴人李映嫻於警詢中稱:黃淑惠於LINE
私訊聊天室所傳的內容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
)。此足證被告上開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
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其傳送上開訊息之含意及惡害通知之效果
,要難諉為不知,其猶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主觀上自有
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乃基於恐嚇之意思以傳送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加害於其
之生命、身體、自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是被
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足採。」。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淑惠未能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手段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且
被告犯後否認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黃淑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惠為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19巷雅庭名門社區住戶,李映 嫻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淑惠因不滿社區決議 於頂樓公共空間即其住處門外鋪設人工草皮,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9時許,透過其姪女黃 心誼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李映嫻恫稱:「你有種給我 用看看、叫黑道來」、「警告你給我亂用給妳死」之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映嫻,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李映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映嫻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人 認被告於該日傳送私訊涉及妨害名譽及於114年1月12日10時 20分傳送群組訊息涉及恐嚇及妨害名譽部分:就113年11月9 日私訊部分尚難認屬公然所為;而就114年1月12日群組訊息 部分並未指明對象,無從認定係對告訴人所為,或單純發洩 情緒而謾罵、揚言加害,是上開部分均不足以另構成犯罪, 惟如若各該部分均成立犯罪,亦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