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欽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欽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價值新臺幣88元」更正為「價值44元」;二「案經陳琦
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告訴人陳琦方」更正為「被害人陳琦方」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欽銘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陳琦方店內販售之啤酒,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26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歸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賠付被害人15,000元等情,已如上 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64號 被 告 郭欽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欽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郭欽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琦方管領之台灣 啤酒500ml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一番搾啤酒500ml 1罐(價值65元)、朝日輕冽啤酒(價值68元),未經結帳即離 去。
(二)郭欽銘於113年12月15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琦方管領之台灣啤酒5 00ml1罐(價值新臺幣88元),未經結帳即離去。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欽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