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10、1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第1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更正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第4行「1萬500元」
更正為「6,000元」、㈡第4至5行所載之「國民身分證袋(內
含身分證1張及20元)」應予刪除;證據「被害人許元嘉、古
松騏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許元嘉、古松騏於警詢
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佳麟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許元嘉、古松騏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四、沒收:
㈠告訴人許元嘉於警詢時指稱:我錢包裡遭竊取之現金共為新 臺幣(下同)10,500元,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當天竊取 錢包內之現金只有6,000多元等語,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為6,000元。 ㈡告訴人古松騏於警詢時則指稱:我遭竊之物品為紅包1包(內 有300元)、國民身分證袋(內含身分證1張及20元),惟被 告否認之,並辯稱:當天只有竊取紅包袋,裡面有300元等 語,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有竊得上開國民身 分證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 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為300元。
㈢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6,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 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15號 被 告 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佳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2月9日4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以徒手方式竊取許 元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 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陳 佳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19日3時28分,在 新北市○○區○○○路00號「ADIDAS愛迪達正義五店」前,徒手 竊取古松騏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內紅包1包(內有300元)、國民身分證袋(內含身分證1張及20 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二、案經許元嘉、古松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佳麟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許元 嘉、古松騏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騎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