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PATIMAH SUPRIATIN(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PATIMAH SUPRIATI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被告姓名均更正為NUR PATIMAH SUPRIATIN;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害人孫永治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UR PATIMAH SUPRIATI
N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即其雇主孫永
治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金錢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係印尼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6 年12月17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 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NUR PATIMAN SUPRIATIN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NUR PATIMAN SUPRIATI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6樓之雇主孫永治家中,徒手竊取孫永治所管領 置放在餐桌上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 ,旋即藏放在口袋內。嗣經孫永治查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R PATIMAN SUPRIATIN於警詢、 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孫永治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