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53號
PCDM,114,簡,1453,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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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寶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寶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鄭兆廷店內販售之水果,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櫻桃11兩,已經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 代理人何維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李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7時 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由鄭兆廷管領之水果行內 ,徒手竊取櫻桃11兩(價值新臺幣115元)。於離去之際, 遭店內員工邱三榮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兆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 人何維萱指訴、證人邱三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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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