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48號
PCDM,114,簡,144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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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價值新臺幣140元)」後應補充「已發還」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未受正式教育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81號  被   告 陳秀雄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 主門市,徒手竊取林佩希所有之台酒花雕酸菜牛肉麵2碗、 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總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離去。嗣 林佩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佩希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為 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經警方扣案 並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 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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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