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12號
PCDM,114,簡,141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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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張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並替換懸掛其使
用之車牌意欲躲避追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
觀念,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1輛,業已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0號  被   告 張太安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賴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 碼E379E-000000號、車身號碼LPRSE30207A152312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路邊、鑰匙插於電門內未拔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本案 機車,旋即騎乘逃離現場而竊取之,賴勳雖當場察覺遭竊追 出,然已攔阻不及,僅拾獲張太安棄置於地之黃色雨傘一把 (下稱本案雨傘)。張太安隨於同日19時40分許之騎乘過程中 ,將其使用IAB-911號之車牌,改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以躲避 追查,再於同日23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於住處社區外之路 邊,並進入該社區管理員室與保全人員曾文雄交談。嗣賴勳 報警處理,經警自本案雨傘手把處採集送驗,驗得DNA-STR 型別與張太安相符,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 案,而循線於113年3月1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本案機 車(已發還賴勳),再於張太安居處大門外,發現其行竊時所 戴用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而悉上情。二、案經賴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辯稱。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曾文雄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75564號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 案雨傘外觀照片。
(五)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被告住處社區之監 視錄影器檔案截圖,及本案機車、本案安全帽於查獲、發現 時之外觀照片。
(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清單。(七)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本案機車雖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勳,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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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