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校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校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徒手毆打」更正為「持水桶及保溫杯毆打」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陸校慶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
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家福所受傷勢情形,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水桶及保溫杯,雖屬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該物客 觀上價值低微,屬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 被 告 陸校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校慶與李家福前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之收容人,二人並為上址信一舍18房舍友。詎陸校慶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許,在上址舍房內 ,徒手毆打李家福,致李家福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 右腕及左耳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校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家福提出之告訴狀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113年5月15日北所戒字第11300089080號函所檢附之陳 述書、舍房人員清冊、收容人資料表、就醫記錄、亞東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