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林碧堂之餐點,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竊得含有頂呱呱餐點之提袋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 惟客觀上價值低微,且餐點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倘 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 被 告 蔡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 鐵板橋站地下1樓,徒手竊取林碧堂所有之提袋1個(內含呱 呱包1個、原味雞腿1個、小份地瓜薯條1份、綠茶1杯,共價 值約新臺幣385元),得手後旋即將餐點食用完畢。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碧堂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含有頂呱呱餐點之提袋1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