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24號
PCDM,114,簡,1324,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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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寶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1474號、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寶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號」,應更
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6行所載「並朝逼近張智勇」,應更正
為「並朝張智勇逼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于寶壽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于寶壽於偵查時坦
承不諱」。
二、本院審酌被告于寶壽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
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分別傷害告訴人鄭仲翔蘇玉媛
、恐嚇告訴人張智勇,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持辣椒水
傷害告訴人鄭仲翔蘇玉媛;持電擊棒恐嚇告訴人張智勇
犯罪手段,及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偵查卷第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分別使用之辣椒水、電擊棒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且



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在現實生活 中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  被   告 于寶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寶壽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南方之星社區搭乘電梯下樓時,因故以電梯內對講機與社 區保全人員發生爭執,適鄭仲翔蘇玉媛亦搭乘同電梯下樓



,而于寶壽竟無故對鄭仲翔蘇玉媛咆哮,雙方進而發生推 擠,嗣於該社區前廣場爭論,詎于寶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該社區前廣場,徒手毆打鄭仲翔蘇玉媛,並持辣椒水朝 渠2人噴灑,致鄭仲翔受有前胸挫傷、左大腿下方擦挫傷之 傷害、蘇玉媛受有臉部損傷、急性結膜炎之傷害。二、于寶壽另與張智勇係同社區住戶,前因妨害名譽及傷害案件 涉訟,于寶壽因此心懷不滿,嗣于寶壽於113年12月8日20時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南方之星社區前,復看見張 智勇自社區大廳門口外出,詎于寶壽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開 啟隨身攜帶之電擊棒,使電擊棒發出電弧及聲響,並朝逼近 張智勇張智勇見狀即返回社區,並逃至社區管理人員櫃檯 後方,于寶壽復追入社區內與張智勇對峙,致張智勇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鄭仲翔蘇玉媛張智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寶壽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仲翔蘇玉媛張智勇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取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 可憑,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鄭仲翔蘇玉媛, 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傷害、恐嚇等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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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