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01號
PCDM,114,簡,130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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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聯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行動電源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耳機暨充電盒」更正為「耳機之充電盒」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鄭聯榕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
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考量其前已
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
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世峰之手機、行動電源、耳機充電盒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 之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之充電盒1個,業已 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89號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聯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16時51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和福中門市內,徒 手竊取店員陳世峰所有置於衛生紙商品區之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行動電源、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暨充電盒



各1個(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陳 世峰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聯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世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曾聰賢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261380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Airpods Pro 2藍芽耳機暨充電盒1 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被告竊得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行動電源各1個 ,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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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