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更正
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依婷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依婷係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
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待告訴人李宜靜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
而受騙至超商付款取貨,是核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
部分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14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
,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㈢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
被告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
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
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408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
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
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
輕。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
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
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黃依婷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
,使告訴人李宜靜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
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 訴人已交付之貨款新臺幣408元,因「賣貨便」安全機制而 遭圈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未取得上開款項,並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1號 被 告 黄依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依婷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以暱稱「YunRong Chang」 之臉書帳號,在「Rilakkuma懶懶熊商品交易平台」臉書社 團內張貼販賣懶懶熊玩偶之文章,李宜靜閱覽後即傳訊詢問 黄依婷是否係販賣正版懶懶熊玩偶,詎黄依婷明知其無意販 售正版懶懶熊玩偶予李宜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以該帳號向李宜靜訛稱:伊是販售正版懶懶 熊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因而向黄依婷表示欲以新臺幣 (下同)408元之價格(含運費),向黄依婷購買懶懶熊吊 飾1隻及袋子1個,黄依婷遂於同年月22日,將盜版之懶懶熊 吊飾1隻及袋子1個郵寄至李宜靜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永興門市。嗣李宜靜於臉書社團上發現多名網友舉 報黄依婷販賣的懶懶熊為盜版商品,而傳訊向黄依婷質問此 事,黄依婷始向李宜靜坦承上情,經李宜靜前往上址超商付 款取貨,確認包裹內之商品為盜版品,方確認受騙。二、案經李宜靜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依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保證販賣正版商品,卻將盜版商品郵寄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下訂購買商品之事實。 3 賣貨便資料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取件包裹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交易前向告訴人保證販賣正品,事後經告訴人多次質問後,始坦承寄送盜版商品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收受包裹後確認是盜版商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40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