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結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結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結村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等案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
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列所載之「2時許」,更正為「2時25分
許」。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自白」,更正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上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
效果,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北地院於109年6月10日
以109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9年1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妨害風化
案件(共14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臺北地院於111年8月16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前甲案已經執行完畢),嗣被告於112年7月5日因上開應
執行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刑事裁判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27、35至49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經3年10
月餘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累犯前科之甲案,
犯罪形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
特別惡性,且其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並未充分獲得特別預防
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控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
罰加重事實,堪予認定,本院並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甲案雖與乙案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定刑前甲案之徒刑業經執行完畢,嗣後之合併定刑不影響 甲案之徒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法律效果,故仍應自甲案徒刑執 行完畢時,資為被告構成累犯身分之時點,附此敘明。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警員雖係見被告行跡可疑,因而 在路上對其實施盤查,惟斯時在客觀上尚無何證據足使盤查 之警員對其產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確實懷疑,則被告於 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物予警員扣押(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第12至14頁),並 坦承其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第33頁),且 自願受採集尿液送驗(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自堪認 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達2,947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則高達29,641ng/mL(見毒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 非惡質;併考量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構成累犯前科以外之前案紀錄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7 頁),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 9頁),及其現年77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銷燬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復因依現今鑑 驗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 與所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上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此外,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一定關聯,爰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7071公克;淨重0.4465公克;驗餘淨重0.4449公克) ⑴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C7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39頁)、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林結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結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2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4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 4次)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7月5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305室居所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11日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 44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結村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799號)、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 榮毒鑑字第AC7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