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53分許」,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6時53分至7時2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泰山小吃店」,更正為「泰山
小館」;所載之「徒手竊取」,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
㈢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偵訊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不清楚照
片,不知道是否有在泰山小館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騎
乘機車之人是我,但安全帽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⒈被害人彭淑鑾於警詢時指稱:我所經營的泰山小館於上開時
間,遭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為人
看起來像女生,戴淺色3/4的安全帽,穿小碎花連身洋裝、
白色拖鞋,背黑色斜背包,身形微壯;行為人直接走進徒手
竊取,還有用袋子裝;行為人還把店內的回收收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4頁背面)。上開被害人之指訴,與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2頁)中之行為人特徵互核相符。佐
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之駕駛,於案發時有出入案發現場,且案發時亦係穿著小碎
花連身洋裝、白色拖鞋,背黑色斜背包,身形微壯,並在本
案機車後座左、右側,各運有1袋物品等情,有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8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
背面),足見騎乘本案機車之駕駛,即為於上開時間、地點
,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人。
⒉本案機車之車主,雖為張祐廣而非被告,惟張祐廣為被告之
子,且被告確有使用本案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21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1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8月26日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與本案機車具密切之關聯性,且案發時騎乘本案機車之駕駛
性別,與本案機車之車主張祐廣不符,自堪認被告即為案發
時騎乘本案機車之駕駛,而為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如附件附表
所示物品之行為人至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如附件附表所示
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接續徒手竊取被害
人所有之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
之品項、數量及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65元等犯罪所生
之損害;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10
8年2月間,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之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之自省、自我約束能力
有所不足,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敘家庭經
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
13頁),及其現年71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物品,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將如附件 附表所示物品返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 償被害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6時53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彭淑鑾所經營之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小吃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彭淑鑾發現店內物品遭竊,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看不清楚監視器畫 面中之人是不是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彭淑鑾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 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接續之數個舉動,竊取附表所示 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沙拉脫(3公升裝) 1桶 45元 2 洗衣粉 50克 20元 3 雞蛋 3斤 110元 4 小夾子 4支 40元 5 蔥、蒜苗 1斤 250元 6 冰塊桶 3個 150元 7 大湯匙 5支 125元 8 小湯匙 5支 125元 總計 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