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69號
PCDM,114,簡,126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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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
,在上揭店內,徒手拿取商品貨架上之珍珍魷魚絲1包、珍
珍魷魚片1包、北海鱈魚香絲1包、萬丹恰恰瓜子1包、萬歲
牌蜜汁腰果1包及健達繽紛樂2組後」,更正為「於同日下午
3時46分至52分間,在上揭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董柏志管領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後」。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15張」刪除。
 ㈣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董柏志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
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接續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數量、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30頁),暨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
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648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 ,屬其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返還告訴人,亦未見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及數量 商品價值(新臺幣) 1 珍珍魷魚絲-原味1包 105元 2 珍珍魷魚片-原味1包 105元 3 北海鱈魚香絲-原味細條1包 79元 4 健達繽紛樂White三入2包 162元 5 味丹洽洽香瓜子1包 59元 6 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 97元 合計 607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保安 店」,入內選購商品時,見商品貨架上之商品得為自己食用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 1分許,在上揭店內,徒手拿取商品貨架上之珍珍魷魚絲1包 、珍珍魷魚片1包、北海鱈魚香絲1包、萬丹恰恰瓜子1包、 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及健達繽紛樂2組後,走至店內往地下室 樓梯監視器無法拍攝之轉角處,將上揭商品塞入其所攜帶之 包包內,無結帳即步出店外,而以上揭方式竊得董柏志管領 持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共607元之財物得手。嗣甲○○通過 防竊裝置門時,警鈴響起,董柏志衝出店外欲制止確認,惟 甲○○已騎乘機車離去,後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董柏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董 柏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聯實業有限公司保安分公 司提供失竊物品清單資料、上揭門市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 攝照片15張及車輛辨視系統翻攝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盜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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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