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14號
PCDM,114,簡,1214,202506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1
時許」,更正為「11時2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姜俊宇之安全帽1頂(
下稱本案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0元(見偵卷第14頁)之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於偵訊時確有依傳票上
之備註指示,攜帶現金2,000元到庭應訊而預為賠償告訴人
之準備(見偵卷第41、4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2頁),暨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倉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屬 其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可 能放置在我朋友林子洋家一樓附近但不確定是否還在;我後 來放在林子洋家樓下的水缸上,不知道現在下落等語(見偵 卷第6、46頁),足見被告未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復 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 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7號



  被   告 楊宇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浩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 路100巷,等候友人林子洋騎車接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姜俊宇所有放置路旁機車 上之安全帽得手,旋與不知情之林子洋一同離去。二、案經姜俊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林子洋警詢陳述、告訴人姜俊宇警詢陳述、現場監 視器畫面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