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0號
PCDM,114,簡,12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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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光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8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光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鄧光堯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董勇瀧部分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糾紛,不思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逕對告訴人董勇
瀧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董勇瀧受有多處體傷,所為確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雖有
調解意願,然惜未能與告訴人董勇瀧調解成立以賠償損害,
暨告訴人董勇瀧家屬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90號  被   告 鄧光堯 
        王振濤 
        陳春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光堯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搭載董勇瀧董勇瀧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陳春妹(陳春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及王振濤,雙方因董勇瀧疑似酒醉起口角,於同日 21時47分,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街口前,鄧 光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走到本案汽車副駕駛座, 徒手將董勇瀧拉出車外並將董勇瀧推倒在地,致董勇瀧因此 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王 振濤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光堯後腦,鄧光 堯與王振濤再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扭打在一起,致鄧光堯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背抓傷等傷害,王振濤則受有右肩 挫傷之傷害。陳春妹見狀,則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本 案汽車左邊後照鏡,致本案汽車左邊後照鏡外殼脫落、轉動 馬達故障、烤漆脫落等,足以生損害於鄧光堯。二、案經鄧光堯董勇瀧王振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光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鄧光堯僅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董勇瀧之事實。 告訴人鄧光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鄧光堯確實有遭被告王振濤毆打之事實、本案汽車確實有遭被告陳春妹毀損之事實。 2 被告陳春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陳春妹確實有徒手攻擊本案汽車左邊後照鏡之事實。 3 被告王振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王振濤確實有傷害告訴人鄧光堯之事實。 告訴人王振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王振濤確實有遭被告鄧光堯毆打之事實。 4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1紙 本案汽車確實受有左邊後照鏡外殼脫落、轉動馬達故障、烤漆脫落等損壞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5日開立之告訴人鄧光堯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鄧光堯於112年10月5日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背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25日開立之告訴人董勇瀧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董勇瀧於112年10月5日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5日開立之告訴人王振濤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王振濤於112年10月5日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右肩挫傷傷害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董勇瀧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董勇瀧確實有遭被告鄧光堯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光堯對告訴人董勇瀧王振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振濤對告訴人鄧光堯所為,亦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春妹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鄧光堯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鄧光堯對告



訴人董勇瀧所為,另係構成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 傷害未遂罪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 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 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 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 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 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 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 ,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 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董勇瀧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坐副駕駛座,我 還沒下車鄧光堯就過來拉門,把我拉出副駕駛座,我倒在地 上後來我就不知道了。(問:是你自己走出來以後鄧光堯推 你你才倒地還是你在副駕駛座遭鄧光堯拉出汽車外順勢倒地 ?)我門才開一半腳跨出去,鄧光堯就過來拉門順勢把我推 倒在地。」等語,是核與被告鄧光堯所辯「推了告訴人董勇 瀧一把...」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鄧光堯應只有將告訴人 董勇瀧拉出車外後將告訴人順勢推倒在地之行為,並非直接 攻擊告訴人董勇瀧頭部等情,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 鄧光堯有何重傷害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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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