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9列所載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自上開黑色包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侵占
入己,再將該黑色包包及包內其餘部品棄置在上開醫院外垃
圾堆中」,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侵占入己,取出前開現金,再
將該黑色包包棄置在上開醫院外垃圾堆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將逸脫告訴人朱少青管領支配之本案財
物侵占入己,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已
有偏差;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無法尋回現金6,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
26頁),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家庭經濟
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321號卷第7頁,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侵占之本案財 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取出上開黑 色包包內之現金6,000元後,將該黑色包包棄置垃圾堆,嗣 經告訴人尋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少青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14919號卷第5頁、第34頁背面),並有尋 回上開黑色包包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14919號卷第15頁)在 卷可稽,足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前開犯罪所得發還條款,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出上開黑色包包內之現金6,000元 ,綜觀全卷,未見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情事,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5,0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 被 告 李岳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朱少青於民國113年01月02日20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泰醫院急診室就醫時,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
置於醫院公用輪椅上,嗣因該院護理師林佩儀誤認該黑色包 包係李岳達友人所有,遂交付予李岳達。詎李岳達明知該黑 色包包1個非其友人所有之物品,而係其他病患之物品,應 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自上開黑色包包內取出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侵占入己,再將該黑色包包及 包內其餘部品棄置在上開醫院外垃圾堆中,嗣經朱少青發覺 該黑色包包遭人取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少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岳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林佩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申登人資料1份。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竊取黑色包包內之1萬4,000元 ,係涉犯竊盜罪嫌等情,惟據證人林佩儀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被告陪同其友人來就醫,告訴人的黑色包包係放置在被告 友人所乘坐的輪椅上,我就詢問黑色包包係何人所有,被告 友人並表示請被告幫忙拿,我就將黑色包包交付予被告等語 ,足認被告係因證人林佩儀交付而取得黑色包包,被告所為 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係取走黑色包 包內所放置之1萬4,000元,惟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提款 紀錄或照片等足以證明告訴人黑色包包內所放置之現今數額 確為1萬4,000元之客觀證據,難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 所侵占之現金數額係1萬4,0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 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