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65號
PCDM,114,簡,116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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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永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刪除。
 ㈡補充「告訴人劉原銘提供之失竊鞋袋及行動電源同款商品照
片2張」及「市民活動中心租借記錄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嚴
永成之照片2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財物之品項、數量及價值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8,530元(見偵1394號卷第7頁背面),犯罪所
生之損害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調解,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見調
偵546號卷第2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年於民國113
年4月間、112年6月間及108年9月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9至13頁),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1394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 當天下課後到板橋車站要搭車回中壢,在車站內我打開發現 裡面是一雙釘鞋,對我來說並無用處,因此我便在車站內找 垃圾桶丟棄;我坐火車從板橋回中壢就丟在月台垃圾桶了; 我整包丟掉等語(見偵1394號卷第6頁、第22頁),足見被 告未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未 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數量及特徵 財物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鞋袋1個 (顏色:黑色;品牌:ASICS) 750元 見偵1394號卷第9頁正面及背面上方 2 釘鞋1雙 (顏色:綠色;品牌:adidas) 6,000元 3 行動電源1個 (品牌:LAPO) 1,78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46號  被   告 嚴永成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巷子,徒 手竊取劉原銘置放在機車踏板前之鞋袋(內有釘鞋1雙、行動 電源1顆等物,共價值新臺幣8530元)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經劉原銘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原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原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截圖照片、遭竊球鞋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嚴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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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