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52號
PCDM,114,簡,115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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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
2行「(總價值約新臺幣980元)」後應補充為「已發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另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網拍工作及家庭
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
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40號  被   告 唐宇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於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全家五股高亞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謝明潔所管領之FAFA TEC 充電組(內含充電頭及充電線)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98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謝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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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