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柵欄遙控器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裕生一停車場」後,另補充「裕生一
停車場(係採取、投票卡進出及持票卡繳費方式管理,並設
有柵欄門閘管制、進出口通道單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先至裕生一停車場全自動繳費機
,將票卡回收箱之密碼鎖解開」,補充為「在裕生一停車場
全自動繳費機亭內,將設置在亭內壁面之票卡回收箱上密碼
鎖解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使用前開柵欄遙控器將出口柵欄
升起」,補充為「未以經繳費之票卡投入門閘管制機啟動柵
欄開放通行,而係使用前開竊得之遙控器,將門閘管制之柵
欄升起」。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嗣陳敬方於113年8月4日1時54
分許,又駕駛上開車輛駛入裕生一停車場,詎陳敬方為規避
繳納停車費,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
之接續犯意,於113年8月4日1時56分許,使用前開柵欄遙控
器將出口柵欄升起,旋即..」,更正為「陳敬方復承上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113年8月4
日1時54分許,使用前開遙控器將管制門閘之柵欄升起,並
未以取拿票卡啟動管制門閘方式入場計費,並於同日1時56
分許,以同上開方式使柵欄升起,未經繳費旋即..」。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敬方坦承不諱」,
補充為「業據被告陳敬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竊得之收費停車場管制門閘遙
控器起降柵欄進出停車場之不正方法,規避停車費之繳納取
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法治觀念不
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
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入監執行後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卷內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
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停車場柵欄遙控器1個及因而規避停車費繳納而 獲有之不法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0元(即600+30=63 0),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按卷內現存證據 ,未見上開遙控器曾經扣押或已發還告訴人之紀錄及曾有賠 償之情),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竊得之 柵欄遙控器1個以原物宣告沒收及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合 計63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認被告竊取之柵欄遙控器1個及逃票未繳納之停車費, 合計應宣告沒收1,330元,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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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0號 被 告 陳敬方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方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達 公司)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裕生一停車場停放 後離去,於113年8月3日23時34分許,為規避繳納停車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接續犯意,先至裕生一停車場全 自動繳費機,將票卡回收箱之密碼鎖解開,徒手竊取票卡回 收箱內之柵欄遙控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 後於113年8月3日23時35分許,使用前開柵欄遙控器將出口 柵欄升起,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駛離停車場,因而詐得免繳付 停車費600元之不法利益。嗣陳敬方於113年8月4日1時54分 許,又駕駛上開車輛駛入裕生一停車場,詎陳敬方為規避繳 納停車費,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 接續犯意,於113年8月4日1時56分許,使用前開柵欄遙控器 將出口柵欄升起,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駛離停車場,因而詐得 免繳付停車費30元之不法利益。嗣裕生一停車場管理員周建 興發覺柵欄遙控器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宏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周建興於警詢時及陳榮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4張、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暨上網行動數據歷程 、告訴代理人陳榮宗之陳報狀暨報價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等嫌 。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 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一罪。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論處。 至被告竊取之柵欄遙控器1個及逃票未繳納之停車費,合計1 ,33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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