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被害人許德政、
鄭文傑之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被害人許德政、鄭文傑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所扣押筆錄」。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照片」,更正為「扣案
物照片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㈣補充「被害人鄭文傑提供之定位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千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許
德政、鄭文傑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下合稱本
案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德政、鄭文傑所有之本案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
人許德政、鄭文傑遭竊之本案財物價值,各為新臺幣2,000
元及7,000元(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之犯罪所生
損害,惟念及被害人許德政、鄭文傑已分別具領取回本案財
物(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減輕;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近3年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確定
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7頁),顯見其自省及自我收
束之能力有所不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具輕度第
1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18頁;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
院卷〈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未婚,自敘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 ,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害人許德政、鄭文傑已分 別具領取回本案財物等情,有拾得物領據(見偵卷第14頁、 第15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林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千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恆毅高 級中學游泳池更衣室內,竊取許德政所有置於該處之紅色包 包1個(新台幣【下同】2000元)、鄭文傑所有置於該處之 黑色包包1個(內含米兔定位手錶1只、三星牌手機1支)及 藍色包包1個(內含米兔定位手錶1只、三星牌手機1支)( 上開2個包包及物品總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許德政、鄭文傑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德政、鄭文傑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拾得物領據、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