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22號
PCDM,114,簡,112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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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才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才騰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住宅」更正為「建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才騰無故侵入告訴人
孫榮德管理之建築物,對該處及社會治安均產生危害,又任
意破壞該處緊急逃生出口指示燈,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所侵 害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641號
  被   告 張才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才騰於民國113年8月30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致理科技大學非開放時間,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未經管理人孫榮德同意,擅自侵入上址誠信館 1樓及2樓。另於同日4時2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 上址2樓緊急逃生出口指示燈,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嗣經孫榮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孫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才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榮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校內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在卷可稽,可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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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