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扣得上開物品」後應補充「(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殊值非難,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並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
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
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清潔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80號 被 告 賴建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9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全 聯福利中心三重湯城分店,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放於陳列架上之光泉果汁牛乳1瓶、統一瑞穗巧克力 牛乳1瓶、鄉嫩雞塊黑胡椒1包、義美仙草甘茶無加糖1瓶、 台農洗選蛋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19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逕自攜帶至收銀台外之休息區,並開封飲用上開 竊得之統一瑞穗巧克力牛乳,適經店員郭奕霆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於賴建勳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奕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奕霆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 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郭奕霆乙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佐,又被告開封飲用之瑞穗巧克力牛乳1瓶價值低微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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