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萱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萱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21時9分許」,更正為「21時9
分至21時11分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5列所載之「徒手竊取店長王佳敏
所管領之G7三合一即溶咖啡1盒、樂扣樂扣EZLock密封組1組
(總價值新臺幣444元)」,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店長王
佳敏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萱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告訴人王佳敏管領之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接續徒手竊取告訴
人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及數量
,商品總價值為新臺幣444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民國
101年9月起,屢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罰金確
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6頁),顯見被
告之自省、自我約束能力有所不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屬其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咖啡我 喝完了,樂扣樂扣EZLock密封我不知道我放到哪裡去了;我 因為口渴所以拿這些東西,這些東西吃完,樂扣不見了等語 (見偵卷第6頁、第20頁),足見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返還告訴人。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及數量 商品價值(新臺幣) 1 G7三合一即溶咖啡1盒 279元 2 樂扣樂扣EZLock密封1組 16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98號 被 告 王萱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萱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21時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江子翠店,徒手竊取店長王佳敏所 管領之G7三合一即溶咖啡1盒、樂扣樂扣EZLock密封組1組( 總價值新臺幣444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二、案經王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萱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佳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商品 明細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擷圖、監視器畫面及被告 照片比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G7三合一即溶咖啡1盒及樂扣樂扣EZLock密封組1組,均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