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50號
PCDM,114,簡,105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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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
「證人即告訴人詹喬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更正為「告訴
詹喬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令被告遠離之告訴人住處,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係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存在
及效力,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之遠離命令,接續至告訴人之住
處,不僅戕害告訴人免於受被告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亦漠
視保護令之公權力,是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均非屬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無何前科紀錄(
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建築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詹喬茵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3條之1第1項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詹喬茵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核 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詹喬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不得對詹喬茵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詹 喬茵新北市三重區住所(地址詳卷)及臺北市大安區工作場



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㈠於113年11月4日10時3 1分許,至詹喬茵上址住所樓梯間徘徊,並徒手凹折上址住 所門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違反 本案保護令;㈡於113年11月5日15時12分許,至詹喬茵上址 住所前,徒手將詹喬茵之司法文書通知單撕下並取走,而以 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詹喬茵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喬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喬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各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評價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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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