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27號
PCDM,114,簡,102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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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述」,更正為「指訴
」。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
20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效力,
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之遠離命令,至告訴人楊柔柔之工作場所
,不僅破壞告訴人免於被告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亦漠視保
護令之公權力,是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復斟酌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柔柔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前曾對楊柔柔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20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楊柔 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楊柔柔為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楊柔柔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之居所(地址詳卷)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 下稱上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1 1月2日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1月13日2時20分許,前往上址,以此方式違反 保護令。   
二、案經楊柔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楊柔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保護令、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 對人約制紀錄表、上址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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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