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25號
PCDM,114,簡,102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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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發


輔 佐 人 陳昶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發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第16行「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㈡第18行「112年2月17日後不詳時間,具狀」應補充更正為「112年7月24日,具狀(民事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
 ㈢第23行「致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後應補充「於112年8
月16日」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177853
號執行全卷查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內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最廣義公務員);其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經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者,視為公證書之一部,此觀諸公證法第24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暨同法第36條、第85條、第 8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訴外人詹孟龍既係適格之民間公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受被告陳德發等請求辦理不動産租賃契約書公證事務時,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指「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而所作成之公證書當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無疑。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考諸公證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公證,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為期充分發揮其預防司法之功能,增強公、認證書在法律上之證據力及執行力,公證人於執行公、認證職務時,自應有依非訟程序為職權探知,並作形式審查之權限,……。」等語,已明顯可知公證人於從事公、認證職務時,僅係進行「形式審查」;併參諸同法第70條:「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第71條:「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第72條:「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等規定,同足認公證人從事公、認證時,其審查事項應係進行合法性及有效性之形式審核,亦即僅須審核無違法或無效之事由即已足,且其審查並不發生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雖可依非訟程序為職權探知,但對於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仍無須為實質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公證人詹孟龍於受被告等請求辦理本案書面不動産租賃契約之公證事務時,自僅係就本案書面契約之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形式審查,而無須實質判斷本案書面契約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係核屬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公證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拍賣公告)。
 ㈢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該項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與陳王美玉陳姿蒨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手段,圖免其
所有之不動産遭強制執行,影響債權人對債務執行之滿足及
執行機關對於財產執行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訊問
筆錄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39號  被   告 陳德發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張郁姝律師
        林沛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發陳王美玉(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配偶關係,陳姿蒨(另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兩人之女。緣被告陳德發於民國109年6月8日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致朱聖聲等14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確定。嗣朱聖聲自111年12月6日起,在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德發名下之不動產,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7853號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陳德發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2分之1(與陳王美玉另外持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本案房屋)經拍賣流標兩次後,於112年11月17日第三次拍賣本案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旋經郭大鈞以低於正常行情3分之1之價格得標,致朱聖聲僅獲賠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詎陳姿蒨陳德發陳王美玉等3人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姿蒨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之112年2月17日後不詳時間,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其與陳德發陳王美玉等2人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於109年7月1日經公證之不實租賃物租賃契約,虛以主張其自109年7月1日起至124年6月30日止,以每月6,000元之租金,向陳德發陳王美玉等2人承租本案房屋乙情,致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在其職務上所製作本案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拍賣公告上,將使用情形欄登載為「……惟嗣後第三人陳姿蒨提出公證書與房屋租賃契約,主張已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12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6,000元。」之不實登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郭大鈞、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拍賣公告記載之正確性以及包括朱聖聲在內等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權利。二、案經郭大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35存證信函、新北地院110年度審 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公證書、租賃物租賃契約、板橋 區忠孝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新北地院112年10月20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廉字第17 7853號公告(第三次拍賣)、台大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36



存證信函、新北地院111年度重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姿 蒨、陳王美玉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推由同案被告陳姿蒨據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提出之不實租賃物租賃契約,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 並留存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非被告所有;又該管公務 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等公文書上,亦屬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然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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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