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R-965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李聖傑前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李聖傑前因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JM7KF2W7A00000
000;下稱本案車輛)」。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6列所載之「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
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更正
為「並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
偽造車牌)分別懸掛在本案車輛之車頭及車尾」。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於密接時期,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
車輛,而多次在道路上駕駛而行使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其真實車牌遭吊扣
,即任意行使本案偽造車牌,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行使本案偽造車
牌,雖不至使他人無端遭受交通裁罰或支出費用(見速偵卷
第10頁),惟其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間即開始懸掛行使本
案偽造車牌(見速偵卷第9頁背面),至其於114年2月15日
遭警方查獲為止,期間約達1年,時間非屬短暫,是其犯罪
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使用牌照正確性所生之損害仍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
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出資在網路上購買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見速偵卷第10頁)及偵訊時(見速偵卷第32頁 )供述明確,足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且非予沒收,無從預防犯罪,具刑法上 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4號 被 告 李聖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傑前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至2月間之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KR-9659」車牌2面,並 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15日17時 2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40巷口前,經警攔查,並查 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2張、 扣案車牌照片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BKR-9659」車牌2面,係供犯罪 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