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曉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豚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曉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紀世欽所有之水豚
娃娃1隻(下稱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商品,價值為新
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12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暨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具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35至36頁;
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身心障礙類別
、等級表〉),未婚,自敘從事網路直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商品我已丟棄等 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未將本案商品返還告訴人。
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 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呂曉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曉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紀世欽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俗稱夾娃 娃機)上之水豚娃娃1隻(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後背包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紀世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曉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紀世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