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005號
PCDM,114,簡,100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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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更正為「緣林于翔另案遭
通緝,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1時30分至21時41分間,因形
跡可疑,為警員黃祈正林俊凱(下分稱姓名,合稱黃祈正
2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及第28條第1項等規定
,盤查林于翔之身分及避免其於盤查完畢前離去,詎林于翔
謊報姓名為警發覺後,為避免其為通緝犯之身分曝光而遭逮
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推擠、拉扯黃
祈正、林俊凱,並以嘴咬黃祈正之右側大腿、以手塞入林俊
凱之口腔中抓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祈正林俊凱執行上
開職務,致黃祈正受有雙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大腿咬傷及左
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林俊凱受有頭部、臉部、口腔、右手
、左肩及雙膝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
簿、工作紀錄簿」,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
重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
簿、員警工作紀錄簿」。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刑案現場照片
、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診斷證明書」,更正
為「現場監視器暨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黃祈正2人之
傷勢照片8張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又妨害公務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非公務員個人,是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黃
祈正2人執行公務,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構成一罪
。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黃祈正2人之職務執行及傷害黃祈正2人成傷,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
僅成立一妨害公務罪、傷害罪(2罪)。
 ㈡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規避查緝之不法原
因,即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國家公務之圓滑執行,並導致執
行公務之黃祈正2人受傷,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亦不
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開強暴手段所具之危險性及抗拒程度
較高,致黃祈正2人須請求警力支援(見偵卷第14頁、第22
頁),嚴重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其前開強暴手段致告訴
黃祈正2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遍布黃祈正2人之四肢乃至
傷及林俊凱之頭部、臉部,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嚴重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暨其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88號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14年02月17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警員黃祈正林俊凱欲上前 盤查,因恐為警知悉其為通緝犯而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拉扯、以嘴撕咬及出手樞抓方式抵抗逮捕 ,致警員黃祈正受有雙側手部挫擦傷、右側大腿咬傷、左側 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警員林俊凱則受有臉部、頭部、口腔及 右手、左肩、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



黃祈正林俊凱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黃祈正林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祈正林俊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刑案 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診斷證明書 2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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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