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7號
PCDM,114,易緝,1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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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791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宥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冷宥廷鍾承楷為朋友,2人與王秉中素不相識,冷宥廷及鍾承
楷因不滿王秉中於民國112年8月19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加年華卡拉OK飲酒時透過鍾承楷女友之手機對鍾承
楷出言不遜,冷宥廷竟與鍾承楷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為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趁王秉中於同日8時49分許在上開卡拉OK之1樓欲
搭乘計程車離開時,與鍾承楷強行將王秉中拉下計程車,以此強
暴方式使王秉中行無義務之事(鍾承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冷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秉中、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古永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鍾承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強行將被
害人拉下車,以此強暴之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強暴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程度,及其之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有其他車禍案件要履行和解條件
,所以我還沒有付本案被害人這筆錢等語,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將被害人 拉下車後,再徒手並持不詳物品毆打被害人,又以腳踢、 踹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創傷、後腦頭皮撕裂傷約1 公分、右前額瘀青、右肘擦傷、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 8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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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