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23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簡字第
168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泓霖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郭沁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號 被 告 吳泓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霖與郭沁瑜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0時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吳泓霖因認郭沁瑜所管領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車輛後方時, 車頭保險桿碰觸到其車輛後方之保險桿,吳泓霖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腳踹踢郭沁瑜所管領使用車輛之左後照鏡,致該 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沁瑜。
二、案經郭沁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沁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