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正男與告訴人楊坪倍係
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門齒斷裂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
69號卷第19頁)及本院114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