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40號
PCDM,114,易,84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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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第5379號),本院認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5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0○0號1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
月29日23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盤檢蔡慶祥
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於同年月30日23時
44分,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所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慶祥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已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
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普儀確認
複驗後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102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
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12
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簡表及本院裁定書、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已於10
9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需
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含第二級毒 品量微),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



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稱:被告於113年8月31日0時5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3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堅詞否認,辯稱:我被警查 獲時間分別為113年8月29日、30日,我只有在29日查獲前3 天有施用過1次,並未施用2次等語。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涉 犯上揭施用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100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其論據 。經查:
 ⒈被告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於113年8月29日23時53分,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對面(本院認定有罪事實)及於同年月30日 23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分別查獲,並 經警於同年8月30日零時10分、31日零時5分採尿,結果分別 為安非他命(4193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下 稱第1次檢驗結果】;安非他命(558ng/mL)、甲基安非他命( 5658ng/mL)【下稱第2次檢驗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等事實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稽。
 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Jonat 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 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



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等情,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 2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為警採集 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 C/MS/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如上揭該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 紙 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日,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 上揭函示闡述明確,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在上開為警採 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之期 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本件2次採尿時間則 係間隔1日(即24小時),據上函釋意旨,可能檢驗結果呈施 用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3日(即72小時)重疊,即第2次檢驗 結果呈陽性反應,有可能係前次施用毒品後之結果。 ⒊被告坦承在113年8月29日前3日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該次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 4193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之陽性反應,符合 檢驗結果及數值;被告否認在此之後於3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 復有再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與第2次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 命(558ng/mL)、甲基安非他命(5658ng/mL)陽性反應,即比 前日呈現之數值,已顯著降低,亦相符合,所辯非不可採。 ⒋檢察官舉出第2次檢驗結果報告書,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 嫌,依前所述,證明力已有不足,即可能係同一次施用毒品 後之結果;另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查緝時,同 時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所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 ,固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此與尿液檢驗結果同理,亦可 能係前次施用毒品所餘之物,同理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除前 次施用毒品後,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綜上,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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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