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93號
PCDM,114,易,79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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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宏與告訴人陳子易因行車糾紛起爭
執,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
路、橋安街口各自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伸手推擠告訴人致之重心不穩向右傾倒,因而受有右
側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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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