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59號
PCDM,114,易,75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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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維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
出售,亦無履約還款之意願及能力,且遭其詐騙而委託購買
演唱會門票之人均已給付購票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政維」帳號,向告訴人鄭丞軒佯稱其經營演唱會
門票代購事業須款週轉,待委託代購演唱會門票之人給付款
項後即可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分,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3萬8000元與被告,嗣被
告拒不還款,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
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前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882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179號
等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
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
有刑事報到明細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追 加起
訴係於同年5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5月8日新北檢永月114偵21634字第1149055437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本件既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
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
程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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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