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34號
PCDM,114,易,73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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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春


黃世緯


顏國倖


黃文吉



黃鼎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春為告訴人兼被告黃文吉(下稱被
黃文吉)之大嫂,與告訴人兼被告黃世緯(下稱被告黃世
緯)為母子,告訴人兼被告顏國倖(下稱被告顏國倖)為被
林寶春之女婿,被告黃文吉與告訴人兼被告黃鼎元(下稱
被告黃鼎元)為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文吉與被告林寶春前因家產糾紛
,互有嫌隙,被告黃文吉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3時20分許,
攜同少年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配
林靜宜前往被告林寶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住處商討家產訴訟一事,嗣被告黃文吉與被告林寶春發生爭
執後,被告林寶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被告黃文吉臉部
一巴掌,被告黃文吉與被告林寶春持續互相扭打,嗣被告黃
世緯、顏國倖、黃鼎元亦陸續到場,後到之被告黃世緯、顏
國倖加入被告林寶春,被告黃鼎元則加入被告黃文吉,詎被
黃世緯、顏國倖與被告黃文吉黃鼎元分別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過程中被告顏國倖持安全帽及徒手朝被告黃文
吉攻擊,被告黃世緯亦以徒手方式攻擊被告黃文吉黃鼎元
,被告黃鼎元見狀後則持木棍及徒手朝被告黃世緯、顏國倖
攻擊,嗣雙方繼續互相推擠、扭打,因而造成被告黃文吉
有右臉頰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被告黃世緯受有頭部外傷
、右前臂、右小腿、左手、左腳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被告
顏國倖受有頭部外傷、上唇、右側肩膀、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黃鼎元則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拇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5人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已達成和解,被告黃世緯、顏國倖並具狀
撤回對被告黃文吉黃鼎元之告訴;被告黃文吉黃鼎元
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寶春黃世緯、顏國倖之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
55至56、59、61、63、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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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